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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李xx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决书
日期:2016-08-3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2年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2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XXXX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昊,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男,1986年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3XXXXXXXXXXX35,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XXX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X,女,1975年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0XXXXXXXXXX024,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XXXXX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女,1987年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00XXXXXXXXX184,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7组8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恩,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0XXXXXXXXXXX001,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X乡长X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90年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3XXXXXXXXXXX12,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XXXX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诚,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文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立、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吴昊、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刘双双、被告人文X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周薇、严思、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李海、李小平、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XXX、文XXXXX在本市人民中路三段XXXX酒店租用客房,以998元和1298元的价格组织XXXXXX等人从事卖淫活动。XX等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分工如下:被告人XX建立微信群对该卖淫组织进行管理,联系嫖客,决定分红如何分配;XXX、文X负责在格兰会酒店开房;XXX核算账目;X、文XX为客户经理,负责联系嫖客;X负责管理失足妇女、收取嫖资;XX主要负责接送嫖客。

2015年10月29日O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XXXX酒店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胡XXXX等六人。同时,在该酒店XXX号房内挡获被告人XXX。随后民警在人民中路三段XXXXX茶坊挡获被告人XXX、文X,在青羊区万和路XXXX小区挡获被告人X。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XXX、文X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XXXX协助XX等人组织卖淫,且被告人XXX、文XXXXX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提出认介绍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文X提出认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的行为系介绍卖淫罪,且彭XX和赵X二人均未起诉,无法定主从,有可能未到案的人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同意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同时,被告人X作用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文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X的行为系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仅仅是一名客户经理,没有规定上班时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利润,没有收取嫖资,不知道分配的比例,应当以其作用承担罪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作用小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

经审理查明,2 01 5年9月,被告人XXX、文XXXXX与彭小伟、赵云(二人另处)在本市人民中路三段XXXX酒店租用客房,以998元和1298元的价格组织XXXXXX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XX等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分工如下:被告人XX建立二个微信群对该卖淫组织进行管理,联系嫖客,决定所收款项如何分配;XXX、文X负责在格兰会酒店开房;XXX核算账目;X、文XX为客户经理,负责联系嫖客;X负责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XX主要负责接送嫖客。

2015年10月29日O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XXXX酒店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胡XXXX等六人。同时,在该酒店2827号房内挡获被告人XXX,现场扣押了作案的手机、避孕套、现金等物品。随后民警在人民中路三段XXXX茶坊挡获被告人XXX、文X,在青羊区万和路XXXX小区挡获被告人X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清点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单,银行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开房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XXX、文XXX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建立并利用微信群组织他人卖淫嫖娼活动,并对该组织人员进行管理,对所收款项予以分配,被告人X在该组织中收取款项,与被告人XX一起核算账目,管理卖淫女,联系嫖客,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文XXXXX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用于作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其指控被告人文X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对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的行为系介绍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文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X的行为系协助组织卖淫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X、文XXX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六被告人及被告人X的辩护人、被告人文XX的辩护人、被告人X的辩护人、被告人X的辩护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1

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

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

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文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五、被告人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六、被告人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七、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现金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书记员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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