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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刘xx离婚案调解书
日期:2016-08-30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XXXXX组。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55。

委托代理人:蒋宁,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某,女,1987年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XXXXXXX号。身份证号:511XXXXXXXXXXXXX28。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

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装修原告刘某某婚前房屋所用费用;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自愿离婚;

2、婚生子刘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3、原、被告婚后装修原告刘某某婚前房屋所用费用,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舒某某支付装修折价款50000元,此款原告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13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钱xx

二零一六年x月xx日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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