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江xx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罪判决书
日期:2016-08-3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119830101031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成都XX学院教育系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附X号。因涉嫌挪用资金,2014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同年12月25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宁,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5月9日建议我院恢复审理,我院予以采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成都XX学院(温江校区)自考班辅导员、教育科学学院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取自考班学生学费未上交学校财务,挪作用于赌博、炒股等共计人民币108112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携带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78900元逃亡越南、泰国等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江某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且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公诉人当庭补充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

在五十万元以上,且挪用公款在一百万元以上,均属于情节严

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贪污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

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对指控的贪污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到越南、泰国、广西等地所花费的20多万元人民币是自己购买基金所赚取的合理收入,并不是公款。并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入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指控的贪污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因此贪污罪不成立;3、被告人愿意变卖房产、车库归还赃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2007年12月26日与四川XX学院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2012年1月双方续签动合同,被告人江某某2011年3月被任命为该校教育系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成都XX学院(温江校区)自考班辅导员、教育科学学院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取自考班学生学费未上交学校财务,挪作用于赌博、炒股等共计人民币108112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携带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78900元逃亡越南、泰国等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四川XX学院2012年更名为成都XX学院,教育系于2014年3月与其他系合并,更名为成都XX学院教育科学院。还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750000元至本院财政案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1)2014年3月中旬,成都XX学院成人教育部接教师举报称该校教育科学院江某某利用兼职自考学生班主任身份,私自在其办公室违规多收取自考应用型本科学生学费、资料费后,经校方与其谈话,后江某某4月22日失联,24日,江某某快递该校三份材料,即忏悔书、违规收取自考学生费用清单(未交财务约80万元)、一份购房合同(用于补偿学生学费);(2)2014年4月30日,成都市XX学院派员报案称该校江某某私自收取学生学费并挪作他用;(3)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以其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4)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南宁XX宾馆停车场经江某某抓获归案;(5)2015年3月2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成都XX学院系四川省教育厅举办的,核定收支、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刘XX3、成都XX学院教育系继续工作管理办法、教育科学院继续教育中心管理办法、成都示范学院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证实:(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成教、自考学员学费一律由学员本人直接到学院财务处缴纳,不得代收、代交;(2)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代管费、资料费、答辩费、自学考试费;(3)成教部和各系、教学点指定专人负责成人教育、自学考试的收费工作,所有办班收费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一律缴存、汇入学校账户,财务处统一管理;(4)成教部负责学院直管的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教学点的收费,各系负责本系成教、自考生和教学点的收费工作,各教学单位的经费由校财务处归口管理,各教学单位的所有收入归学校所有。4、中共成都XX学院委员会文件、关于成都XX学院原教育系江某某工作岗位职责及相关情况说明、教育系公章使用说明、成都XX学院原教育系应用型自考辅导员(班主任)工作职责、成都XX学院原教育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职责,证实:(1)该校教育科学学院由教育系、学前教育系、初等教育系合并而成;(2)原教育系应用型自考辅导员(班主任)工作职责为负责向学生催缴、代收学费、教材费等费用,并及时交学院财务处;(3)江某某长期担任该校原教育系成教自考学生辅导员岗位工作,2011年3月被任命为系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无代收学费、教材费职责;(4)公章由江某某报管,限于学院内部各系院处室之间使用,范围限于教学、科研、行政,江某某私自违规收费,私用公章已超出公章性质。5、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证实:(1)江某某2007年12月26日与该校签订劳动合同,其间于2009年再次签订;(2)2012年1月1日江某某四川XX学院(现成都XX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于2011年3月被该校任命为教育系办公室副主任,至2014年12月31日止。

6、四川XX学院辅导员年度考核表、成都XX学院行政、教辅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工作岗位职责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0、2011年江某某担任教育系辅导员,2012-2013年任教育系办公室副主任。

7、谈话记录,证实204年3月17日,该校教育系高XX书记等人于江某某谈话情况,江某某承认代收学费,因计算失误,多收了一年学费,并表示在一周内缴纳至财务处和清退给学生。

8、忏悔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江某某自己系因为无法取得编制内身份开始产生侵吞学费的想法,自己计算过亏空比较大,无法归还,愿意用温江房产去冲抵。

9、江某某提供的收取学生学费名单,证实其收到学费未上交学校财务的事实。

10、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1)2013年12月30日江某某XXX购买商品房一套,缴纳房款85000元;(2)江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XX街购买商品房一套、车位一个、贷款75万元;(3)江某某2011年9月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XXXXXX

11、江某某银行账号查询明细、江某某在成都XXX证券营业部对账单,证实:(1)江某某通过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转账方式收取学生学费、教材费,其中2014年4月19日江某某向该卡转入现金45000元,同日支取现金49900元;(2)2014年3月21日至4月17日,江某某通过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出420元的共计62笔,合计26040元:支出1320元共计43笔,合计56760元;其余转账汇款金额55667元;(3)上述两张银行卡在出逃前的取现记录证明江某某携款共计278900元;(4)江某某证券开户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2014年2月至4月大笔现金转入交行卡中。

12、收条、保管条,证实:(1)江某某2014年3月20日至26日期间退还多收学杂费129人共81715元;(2)江某某交出的盖有成都XX学院教育系”印章的保管条,共计108人,除16人3000元外,其余为3200元,共计342400元。

13、成都XX学院提供欠费学生名单、承诺书及相关缴费凭证,证实:(1)江某某交出的上述材料经统计共计233人,欠费金额511220元;(2)该校出具学生欠费情况,有毕业证通知书原件的共计129人,欠费金额为303560元,有收条原件共计24人,欠费金额50400元,有收条复印件共计85人,欠费金额215940元。以上共计471人,总计金额为1081120元

14、成都XX学院教育科学院情况说明、毕业证发放记录,证实:(1)毕业证领取通知单并非该院格式文书,经核实扫描二维码验证无效;(2)毕业证由江某某代发。

15、四川省行政收费收据,证实江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款750000元至温江区法院财政案款专户。

(二)证人证言。

1、高XX言,证实自己系成都XX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常务副院长,江某某私自收取学生学费,现在跑了,自己来反映情况。4月24日,江某某从南宁寄给我一份邮件,里面有一封忏悔书、一份违规收取学生学费的清单、一份房屋合同;江某某在我们学校工作近两、三年来私自违规收取学费,拿来自己用,现在因为资金漏洞太大无力偿还就跑了;之前我们没有发现他私自违规收费情况,2014年3月有老师反映江某某多收学生学费情况,我们核查发现江某某提供的学生名单都没有将学费交到财务处,我们找到名单上的部分学生了解过他们是把学费交到江某某手中的;江某某2006年下半年来我校的合同聘用行政人员,2012年底开始担任教育系办公室副主任,分管系上行政工作和院内招生、管理、学生学籍等工作;学校要求必须由学生本人直接交到财务处,但江某某在工作中有少量的学生委托江某某代缴学费,江某某对这部分是上交了的,我和XX部的刘XX后知道后还教育了他;2014年3月时学生到XX部咨询学费标准问题时反映出江某某又在收取学费,且收取的学费高于学校标准,XX部立即将此情况告诉了教育系,教育系立即责令江某某对多收取的学费退还给学

生,代收的学费立即上交财务处,我们还进行了谈话记录,江某某后来对多收取的学费都进行了退还,也交了部分学费到财务处;通过进一步清理发现江某某收取了上百学生的学费,院领导班子又找江某某谈话,他答应尽快上交,结果却跑了,学校就报案了;从江某某记过来的清单看他收取了80余万元人民币,江某某这个月22号给郭院长发短信说请假后就联系不上了;他逃跑后学校对于他已经收取并用掉的学费进行了垫付,这个事情没有完全告诉学生,学生来领毕业证时拿一张毕业证领取通知单,通知是江某某在收取学费后给学生开具的,学生来拿毕业证时,我们以此为依据并要求学生写一份承诺书,学校将此情况的学生学费进行了垫付,我们为此已经垫付了119个学生学费共50余万元;江某某2009年开始兼任过普招班的班主任,普招班毕业时,毕业鉴定表的其中一栏是“学生思想表现和单位意见”,需要班主任根据学生情况进行填写,之后加盖系党支部章,还有学生入党的时候需要出具表现证明,也需要加盖党支部章,这些都是班主任出具后经我审核后盖章。期间因为我外出或出差,为了不耽误学生办理上述事宜,江某某有向我们党支部借走使用的情况;自考班有自考本身的特点,学费不好收,为了方便学生交费和学校收费,保证生源,我们对这项收费的要求就不如普招班严格,也出具了相关规定

要求自考班的辅导员(班主任)可以催收、代收学费,但是我们也要求辅导员要及时把学费交到学校财务处,并且不能多收学费。

2、段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系成都XX学院2012级教育系心理学2班在校学生,2012年9月到校学习认识了江某某老师,我们都是广安人,他常找我帮他在学校做些工作,我一般就帮他做材料和收自考生的学费;2012年底,江老师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收学费,我用一个本子登记好后交费的同学就把学费交给我,我收完钱后把登记的本子放进江老师的密码柜中,后把收到的钱交给他,有时他不在我就把收的现金放进他的密码柜中,交费的学生太多,我记不到收了多少钱,江老师说的是收学费,交费的学生都是成人教育只读两年,江老师说第一年学费为3200元,第二年学费是3000元,有些学生因钱不够分几次补齐的,还有部分学生给他们退了学费,账本都记载了,我不清楚江老师收的学费去哪里了,有几次江老师叫我转账退学费,是从一个交通银行账户转出的。我帮江老师收费的具体过程是:江某某给了我一个笔记本,让我用来记录交费学生的基本信息、交费时间、金额、联系电话等,让我用A4纸手写收条交给学生,收条上面写明学生名字、交费金额、时间案、我收的就落我的名字,当时江某某把教育系的章是保管在办公室的,他告诉我,出具收条的时

候在上面盖教育系的章。我把笔记本和收的钱放在江老师办公室是保险柜里面,等他有空就对账,对完账后江老师就签字确认,之后我还有把收取学生学费的情况做成电子表格后发给江老师;大概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2014年上半年吧,一共收过四个学期的学费。(经辨认后),这7张笔记本上的记录都是我写的,笔记本上记载的缴费学生的学费我都是交给了江某某的,上面还有江某某的签字;20张笔记本上的记录也是我记录的,记载的是12年下半年到13年下半年收取的自考生学费的记录,上面也有我收钱后交给江某某的记录,江某某也签了字;盖有成都XX学院章和段XX签名的收条或保管条是我出

具的,是江某某安排我收取自考生学费后出具的,有段时间江某某让我写成保管条,这些人的钱我都交给了江某某,章也是江某某让我盖的,江某某专门给我说没有盖章的不认。通知单是江某某老师打印好的,学生凭以前的收条换这个通知单,有这个通知单就证明之前我们出具的收条已经收回了,并且证明在江某某处核实学费都已经交清了,上面的教育系的章是早已盖好的;“孙XX”第一年交了3200元给江某某,第二年交了3000元;段XX辨认了笔记本复印件、盖有成都XX学院印章的和段XX签名的收条或保管条、教育管理独立本科毕业证书领取通知单(附有二维码)。

3、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成都XX学院教务处工作人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在四川XX学院教育系08级初等教育专业学习,期间2011年3月开始在教务处实习,2011年10月正式在教务处上班;我在四川XX学院学习的时候报读本校的教育管理自考本科,江某某是教育系负责自考的老师;我帮江某某收过自考班学生的学费;我说班长又是教育系学生会团支部副书记,江某某有时会找我们学生干部做事,我从2010年年底开始帮江某某收学生学费,一共只收了2个月的(9月到11月),当时一起收学费的学生有9、10人,我认识的有田XX等人,都是学生干部,江某某本人也要直接收

取学费;具体过程是:有时候江某某不在,学生来交学费,就由我们按照江某某说的金额收取学生学费,并向学生出具收条,收条都是事先江某某打印好的,我们只填写学生姓名、身份证号码、金额等就可以了,有时收条用完,就用工作笔记本按照收条的格式向学生出具收条,我们收了学费,写好收条后,要先将钱和收条交给江某某江某某确认金额正确后,在收条上加盖教育系的章或者教育系党支部的章后,我们再将收条交给学生,但是为什么是教育系党总支的章我就不清楚了,反正那段时间收学费,两种章江某某都盖过;但是有没有盖章或者加盖的是江某某私章的情况,因为有时候系上的章被领导拿去办事了,就没有在收条上盖章或者就是加盖的江某某的私章,一般就是我们谁收的钱谁就在收条下面落自己的名字,章都是江某某在保管,我们都没有经手过;XX辨认了由自己署名的收条。

4、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成都XX学院2012级教育系学生。是2012年考入成都XX学院读专科的,一次我们几个班开系会,江某某老师说全国统一的自考报名后可以直接考研,说自考费用他可以代收,总共需要交4800元费用,说报名可以找他。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我觉得报自考就和另外的三名同学去江老师办公室说要报名,江老师叫我们把钱交了,我把2000元现金交给了他,在他那一名帮忙的同学开了一张收据给我们,收据上盖有成都XX学院教育系的章,学校教育系的章是由江老师保管的;2013年3月份左右,我又到江老师办公室交自考学费,这次交了1000元现金,段XX同学在办公室帮忙,我就将钱交给了段XX,江老师说等把钱收齐后一起把收据开给我们,今年刚开学时我找江老师问事,他说尽快交剩下的自考费用需交2800元,今年3月17日我到江老师办公室交钱,也是段XX收的钱,开了张收条给我,这次交了2835元,江老师还在收条上盖了成都XX学院教育系的章。我共交了三次共5835元;2014年4月份的时候,江老师打电话给我叫我通知我班报自考的同学将自己的银行卡发过去,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江老师推了800多元到我的银行卡上;我交钱时江老师都在场,江老师宣传的时候说可以直接把钱交给他,他可以代收,没有说钱要交到学校财务处,我第一次和第三次交钱有收据和收条,第二次1000元没有,具体时间记不清了。XX辨认了江某某及自己提供的收条和收据复印件。

5、胡XX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系成都XX学院2012级教育系学生,其证实内容与XX一致。胡XX辨认了江某某及自己提供的收条和收据复印件。

6、王XX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成都XX学院2012级一班心理学专业学生,2012年9月我和段XX在学院勤工俭学,平时帮江某某做一些事,偶尔帮他收一些费用。一般学生交的学费都是段XX帮江老师收取,江老师交给段XX一个本子,每个交钱的同学段XX都在本子上记载了,收钱后段XX会给交学费的同学打一个收条,我没有帮江老师收过学费,只帮他收过一些免考费,段XX帮江老师收到学费一般都交给了江老师,江老师大概是2012年底开始收取学费的。

7、武XX证言(公安卷二P83),证实自己系温江XXXX俱乐部股东,XXXX俱乐部是娱乐场所,有KTV、还有赌博活动,是飞镖轮盘,50元一只飞镖,转盘上有相应的奖金、奖品,射中就有奖励,这个赌博活动从2011年就开始了,到2013年10月31日我因传销被抓期间一致都存在。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我在成都XX学院(温江校区)担任教育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工作职责有办公室日常行政工作、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招生工作,我2012年升任副主任后就有一些违规的行为了,我未经学校许可利用职务之便对学生谎称可以代收学费、资料费,在收取了大量学生学费后挪作自己财务开销,2014年4月学校换了新领导找我谈话,因涉及代收学费、资料费的问题,我知道学校知道这件事后就逃跑了;按照学校规定,在收取了学生的费用后应该按照规定交到财务部门和学校相关部门,但是我从每个学生的学费里扣了200元班费、学生入学前产生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因是学校以前一直有个规定,对于自考学生,我就可以拿到200元的招生奖励,但一直没有兑现,所以我当副主任后就自作主张把这200元招生奖励扣下来了;第二批次的学生报名需要缴纳3000元,我还是每个学生扣了200元招生奖励下来;第三批次的学生报名需要缴纳3200元,

我还是扣了每个学生200元,这三批次学生共计有300到400人,这三批次学生在第二年缴纳的第二年度的学费都是2100元,但是这次收费学校还没有安排收取,是我自行收取的,这些学费在我收取后没有把钱交到学校相关部门,我开始挪用了,第一学年我记不清扣了多少,大概在7-8万元;第二年大概有70-80万元;这些钱陆续在收陆续在用,其中学校自建房(XXXX)购买的时候我自己除了8万元左右,剩余的25万元都是用学生的学费交的,房款是给完了的;我从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期间,我用这些学费到三亚、北京、陕西、河南、越南、泰国等地旅游和生活,花了32-33万,其中到三亚、北京还邀请了网上认识的女孩子,费用全由我出;在招生过程中,我邀请了许多学生帮忙,陆续有6070人次,多的时候有1-5个学生帮忙,为此我请帮忙的学生吃饭,花了6、7万,一小部分学生我是给了钱的,大概共有5000元左右;2013年暑假的时候,我到温江XXXX俱乐部去喝酒,当时台上在搞“投飞镖”的赌博活动,我当晚待定1万多元现金全部投了输完后,我又回到办公室拿了6万元又去赌,输完后又回到学校拿了8万元,当晚一共输了15万元,一个月后XXXX邛崃店开业的时候又邀请我参加,这次我带了10多万元的现金全部输完了。我挪用这么多钱第一个原因是因为我在学校工作那么多年一直都是聘用制,当副主任之前每月只有4000多元,当副主任之后也才拿到1万多一点,与工作付出不成正比,第二个原因是我开始挪用后为了挣更多的钱,就不断请学生吃饭,赌博、旅游,开销越来越大,所以需要更加不断的挪用;2014年4月的时候,到了该给学校上交学费的时候,我当时想过归还这些钱,想把之前买的房子卖掉,再加上我的工资(未领取,我自己算下来有83000元)补偿给学校,但是我算下来还差了20多万元,而且学校也发现我挪用公款这件事了,还找我谈话,我就未经学校许可离职了,我就跑到越南去了,后来我就呆在了广西,我给学校写了封忏悔信,并将我的房子的购房合同一并寄给了学校,就此我换了电话,一直待到广西直到被抓。我愿意将我名下资产全部交由学校处理,用来偿还我挪用

的钱,包括一辆别克君威和XXXX府全款(42万元)房产一套;我持有的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卡上的钱我也说不清楚里面有多少是学费,2012年3月14日从我持有的XXXXXXXXXXXXXXXXX转款82万元到我持有的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卡这件事时间太久我记不到了;我记不清我这两张银行卡多笔大额互转是怎么回事;收条都是我自己开的,或者委托学生代表,主要是段XX、周XX、石XX、文XX开的,放在我办公室柜子里面;我认可鉴定结论;我在2014年4月份离开学校的时候,从交行和建行卡中取走了27万元左右的现金,其中退了学生十多万元,剩下的钱出国旅行和回国旅游开支了,回广西后将2万元放在车子后备箱里备用(经对川XXXXXX轿车进行检查,未发现其所称的2万元现金)我在2013年一2014年期间,将我负责管理的自考学生交给我的学费拿来自己私人用了,至今还有大概80万元左右。在每一届自考学生开班典礼、招生宣传会上,系里领导也会向学生介绍我是自考班的班主任,负责自考的报名、咨询及收费、领取教材等,这样自考学生会来找我,学费及其他学杂费也都会交给我,再由我统一交给学校财务处;我从2012年开始收取自考费,开始都是交给罗主任,后来罗主任退休后,我就收了学费交给财务室,有时交现金,有时刷我的银行卡。我已经用了那么多钱,无法还上,我知道是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2012年我因为炒股、买车、买房等挪用过这笔钱,之后因为XXXX赌博输掉了30多万元,2014年3月有学生举报我多收了学费,学校领导找我谈话,3月17日左右,我将股票上的钱拿出来,开始退还学生,其中有条的学生有129名,退的金额有81715元,通过交通银行卡转账退的100多名学生,总共一起我退了多收的学费220182元,我想学校提供材料中是76万左右,我基本认可收到了学生108万余元,减去我退还的22万元,就是我亏空学校的钱,我认可86万左右这个结果。江某某辨认了忏悔书、购房合同、记账表格登记、收条(共64页)、鉴定结论。

(四)川协和会鉴字(2015)第15号鉴定意见,证实:1、经核对确认江某某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收到271名学生费用1082913.00元,其中(1)由江某某本人确认已收到学生费用41人,金额635051.00元;(2)学生转账存入江某某银行存款账户13人,金额37800元;(3)江某某未确认但学生提供了缴款凭证学生共117人,金额410062元:2、相关资料不符,尚待查明的金额332628.00元,其中(1)学生提供承诺书金额与缴费凭证金额不一致19人,承诺书金额大于缴费凭证金额39269.00元;(2)学生只提供承诺书未提供缴款凭证学生61人,承诺书缴费金额为223359.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互相关联。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江某某银行账号查询明细、江某某在成都XXX证券营业部对账单,谈话记录、证人证言、江某某忏悔书以及其本人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挪用公款被发觉后,决定出逃,其出逃前的取现记录为人民币278900元;在案证据亦充分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挪用公款1082913.00事实清楚,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和非法活

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江某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且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与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予以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江某某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挪用公款用于旅游、赌博、买房、购车、炒股,其银行卡记录亦证实其所挪用的公款流向,因此,被告人江某某出逃时所携带资金即公款,并非本人合法收入。

结合前述证据分析以及被告人主观故意和携带挪用的资金出逃的客观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书指控江某某犯贪污罪,金额为278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故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并发还受害单位成都XX学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

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

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

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第

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

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

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

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

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

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

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力口刑种

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

‘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

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

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

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

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

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

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隋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

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

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以上犯

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上一篇: 李xx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决书
下一篇: 董XX诉廖XX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