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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刑事辩护意见书
日期:2016-05-12

辩护意见书

青羊区人民法院:

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母亲李涛的委托,指派钟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受托后经过多次会见、阅卷、查找相关资料并且参加庭审后就李某某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首先,主观方面,李某某没有主动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他是在其上级赵云的介绍、教唆下实施了本案所涉及的犯罪活动,李某某的协助行为只是为了帮朋友赵某某而已。

其次,客观方面,李某某作为赵某某的下级,完全受雇并听命于赵某某个人,并在其指挥下完成接待、介绍嫖客的协助行为。并由赵某某支付其费用,本案所涉“组织”并没有支付李某某报酬。

再次,赵某某作为李某某的上级,在本案中也仅仅是一名协助人员而已,而李云林是辅助赵某某的,起到的是辅助中的辅助作用。换言之,赵某某和李某某所实施的行为虽然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二人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李某某所实施的协助行为全部是在其上级赵云的指挥、引导下进行的。也就是说,赵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中是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李某某是起到的仅仅是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并受他人教唆才导致犯罪。案发前其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其次,归案后,李某某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严重错误的,触犯了法律、危害了社会。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积极主动交代案情配合调查、承认犯罪事实,也愿意接受处罚。

再次,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且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嫌疑人李某某迫于失业的压力和相信朋友的心理实施将嫖客从酒店大厅带带到房间的行为,实施行为仅仅是对赵某某个人负责,收入也由其给付,没有主观协助犯意,只是客观上起到了协助的效果,又是初犯且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恳请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判处68个月,以维护法律公正。以上意见,敬请贵院考虑。

   

      此致

青羊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

钟律师

201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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