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三倍赔偿
一、案情简介:
原告廖某于2015年5月在成都市温江区XX电动车行购买了一辆低速电动车。提车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诸如仪表盘失灵、车顶及挡风玻璃漏雨、刹车不灵、齿轮压箱漏油等问题,先后要求车行维修多次任然不能解决,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和园中的安全隐患。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货,但被告未予理睬,遂发生纠纷。此后在维权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购车时被告没有提供车辆保修卡也没有正式发票,无奈之下原告投诉到消协和工商局,经多次调解和原告的据理力争,被告最终在2015年8月9日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12月22日才将保修卡提供给原告,但对于退货及赔偿事宜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车行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构成款3000元整,并且依法赔偿9000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案争议焦点:
首先,本案所指车辆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前提是该电动车是否符合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合格。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本案中,原告所购电动车,除了诉状上描述的漏雨漏油仪表盘等问题外,更为关键的是:作为电动车最核心的部件——驱动电机型号与合格证上的型号不匹配,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的参数均不统一,严重违反了GB7258—2012唯一性和一致性标准。主要表现:整车合格证上驱动电机型号:BM1424HQF-14BA,而实际型号却是140TF-H3006;合格证上百公里耗电为12kwh,说明书上却为 ;说明书上电机额定功率为2.2kw,实际却是3kw……
因此本案车辆属于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不合格产品。
其次,关于本案欺诈事实的认定问题:为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益,我国法律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和GB7258就对商品参数、规格、型号等主要信息要求全面、真实标注。无标注或错标均属于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的欺诈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是工商管理总局颁布并于2015年生效的,其中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欺诈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欺诈行为的表现有:第一,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反而是通过不及时开具购车发票、不及时给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等方式想方设法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出现质量问题也不予积极配合处理,敷衍了事。第二,提供给原告的合格证、用户手册(使用说明)和实际电机存在诸多关键参数不符,使原告无法得知车辆的真实信息。因此不管被告出于什么原因都是故意不告知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都是欺诈。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再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最后,本案原告是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原告为了生活需要,购买被告的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是消费者。法律关系从逻辑上讲就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形成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消费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本案适用前者。同时《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诉,被告本应当依法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却销售驱动电机(电动车的关键部件)型号、功率与实际不相符的电动车,严重违反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GB7258—2012标志标注唯一性和一致性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合格产品,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赔。
三、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消费纠纷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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