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及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在徐州火车站地下游戏室预谋作案,第二天早上四人乘车到某市区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及陈姓男子在某市区运河风光带处,发现了被害人徐某某、刘某坐在轿车后座上,经商量后持刀劫走两受害人身上现金750元,后开被害人车到银行从劫走的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中取了1800元现金,为了索要更多的钱又将受害人刘某留下,让受害人徐某某筹五万元赎人。受害人徐某某报警,当日18时许,在某市区巡逻民警将李某、张玉池、王浩抓获。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1、定罪方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李某某构成绑架罪。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勒索财物胁持其中一受害人,让另一受害人拿钱赎人,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李某某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使用暴力索取钱财的对象-徐某某、刘某,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徐某某被放走去拿钱赎人,但并不符合绑架罪中被勒索人、被要挟人的特征。所以,三被告人后来的行为是抢劫罪的延续,应该作为一个犯罪过程来考量。2、犯罪形态方面,三被告人是未遂还是既遂。3、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理解。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的区别。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接故意,且两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第三,索取财物的对象不同。绑架罪中,被勒索、被要挟的人只能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抢劫罪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抢劫了两被害人钱财,但在其扣押一受害人,让另一受害人拿钱来赎人,三被告人实施威胁的对象和欲取得财物的对象已从同一体(两个被害人)身上向两个分别体转化(刘薇是被绑架人质,徐金富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犯罪性质此时发生本质转化,由抢劫两被害人转化为绑架刘薇勒索徐金富钱财。三被告人虽然同时犯了抢劫罪和绑架罪,但是属于同一个犯罪过程中的两个犯罪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本案应定为绑架罪。
关于绑架罪的犯罪形态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单一行为说,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2、复合行为说,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组成的。我们认为单一行为说更符合罪刑相适用原则,故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没能从受害人那里获得赎金,但其已经实行了绑架行为,应属绑架罪既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情节较轻”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情节较轻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绑架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行为较轻;主动释放被害人;放弃勒索财物或没有勒索到财物;绑架特殊关系人无严重后果等等。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并无明显暴力行为,仅是持刀威胁,而且没有从被害人那里勒索到财物,可视为情节较轻。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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